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再審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0四號再抗告人 白天鵝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再抗告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返還價金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第一審判決既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即阻其確定,其訴訟並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嗣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其上訴者,第一審判決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始確定。查本件再抗告人於前程序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因兩造當事人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起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經視為撤回上訴,依首揭說明,第一審判決應於視為撤回上訴時始告確定。乃原裁定竟認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應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並據以計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因而將第一審認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遲誤不變期間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訴之裁定予以維持,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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