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
三、刑之酌科及加減: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循合法途徑申請聘僱外籍勞工,竟逕僱用未經許可工作之外國人,破壞政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足生危害於社會治安及就業安全,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