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並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案號:96年度桃簡
字第910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乃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
用額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
│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
├────────┼────────┼────────┤
│合計│2,78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