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32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梁志瑋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原名梁志瑋)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被告應先將空窗期
之費用清償,若被告無法處理,則請法院先判決後,原告私
下再與被告商談清償方式。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均未為聲明,惟其分別陳述略以:
(一)被告乙○○以: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被告乙○○97年
畢業,98年底服義務役。前曾向原告申請延期時,原告
要求先繳款等語置辯。
(二)被告丙○○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先前曾向
原告表示辦理延期,但原告要求先清償五期,惟被告乙
○○當時一個月薪資才二萬多元,還要扶養被告丙○○
,因無力負擔所以沒有清償。被告乙○○再服役一年就
可以退伍,被告等2人有心要償還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到庭亦均
不爭執事實之真偽,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
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因原告已墊繳
裁判費用新臺幣1,11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元,另參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
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