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10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8年7月14日將所製作之「
百特國際徵信」大型帆布懸掛在高雄縣鳳山市○○○路86之
1號(3樓)、86之2號(4樓)、86之3號(5樓)牆面
上,約1週後被告來電要求原告拆除,原告告知已徵得4樓
及5樓屋主同意懸掛,因3樓屋主即被告不住此處故無法取
得聯繫,請被告原諒,然被告堅持要求原告拆除,否則被告
將自行拆除。嗣於同年9月20日原告前往上址查看,發現該
大型帆布懸掛在3樓及5樓部分業已遭人毀損破壞,致令不
堪使用,爰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意旨略以:被告並未住在自強二路86之1號,亦未
損壞大型帆布,該屋已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售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觀諸原告所提出大型帆布懸掛之相片,雖於3樓及5樓外牆
部分有所破損,然該大型帆布既懸掛在外牆,且已懸掛約有
2個月之久,則造成破損之人為或天然之可能原因甚多,非
必即係被告所為,尤其5樓部分並非被告所居住,如何認定
是被告所破壞?原告既未舉證係被告所為,則其向被告請求
賠償,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