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9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97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5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持用伊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簽帳消費,核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簽立約定
條款,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伊各項消費款項,否則即依規定
利率計收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8年9月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連線查詢單、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僅以書狀表示因原告將伊在該
高雄三民分行復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專案專戶之
存款扣押清償信用卡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致伊公
司生意上營業收入損失,影響後續信用卡繳款逾期,但仍籌
錢繳款,伊願意以每月1,000元分期攤還等語。惟此並非解
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自不得
以前揭情詞,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又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
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
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被告上開辯
解,自不足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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