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鈴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寶鈴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一)證人 陳榴槤 結證稱:當時我騎機車在稍微前面一點,被告開車跟在我機車的左後方,她的車頭大概是在我機車後座乘客腳的位置,離的很近,她突然把方向盤往右轉一下,我們就倒了。然後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整身都是血(101年06月12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 陳虹鮮 結證稱:是被告以車頭撞到我們機車的左後側,撞到我坐的位置機車的左後側。我是看到右轉車頭撞到機車的後側,我沒有仔細看到哪個位置(101年06月12日審判筆錄)。
(三)依警卷第19頁,證人陳榴槤左髖部擦傷,依偵卷第44頁圖示,證人陳虹鮮左手腕、左膝、左足第五趾均擦傷,核與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是以右前車頭撞擊機車後座乘客腳的位置」相符,由於汽車車體撞及之客體為包覆機車之人體,故汽車車體可以毫髮無傷,而人體被碰撞之部位卻勢必受傷,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顯有謬誤,爰提起上訴。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法調查卷內證人即告訴人陳榴槤、陳虹鮮、證人即處
理車禍現場警員 吳忠賢 之證詞,並依卷附被告及告訴人車輛比對照片等證據,認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身擦痕與證人陳榴槤、陳虹鮮所指機車遭撞擊之位置並不符合;證人陳榴槤、陳虹鮮就被告係以自小客車之車頭或車身撞擊?機車受撞擊之位置係左側之塑膠車殼處或後座乘客腳之位置等關鍵事項,彼此證述並不一致;而被告之自小客車並非新車,現有之擦痕亦無法排除係原本就存在的可能性;再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證人陳榴槤、陳虹鮮之證言既存有瑕疵,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陳榴槤雖受有臉部、頭部挫傷、兩側臉頰擦傷、兩膝擦傷、左髖部擦傷、臉部上唇、下唇撕裂傷之傷害;陳虹鮮則受有上唇、左臉頰、左手腕、右手背、雙膝、左足趾第5趾擦傷之傷害,並有現場圖、告訴人受傷照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惟尚無從執此逕為機車倒地是遭人擦撞之認定,因認檢察官所提供之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本於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為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並於判決內詳細敘述其論斷之理由,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不當。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榴槤於原審證稱:被告是以前車頭撞伊機車左側踏板的位置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直接用車頭撞伊機車的側邊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陳虹鮮於原審證稱:被告是以車頭撞機車的左後側,撞到伊坐的位置,也就是伊在警局所說被告是以右前側撞擊機車左後側上方的車體板等語,觀諸證人陳榴槤、陳虹鮮上開證詞及檢察官上訴理由所引彼2人之證詞部分,均未言及被告所駕之車輛有撞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等語,且倘若被告之車輛有撞及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感受必然深刻,無漏未提及之理,故上訴意旨引用證人陳榴槤、陳虹鮮之證詞,認其2人既受有左側身體之傷害,乃遽予推論「汽車車體撞及之客體為包覆機車之人體,...」云云,與卷內之證據並不相符,自嫌無據。況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雖留有幾處擦痕,然經與告訴人陳榴槤於案發時所騎之機車互相比對之結果,與告訴人2人指訴機車遭撞擊之位置並不符合等情,亦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上訴意旨猶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告訴人陳榴槤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之前已有嫌隙,業據告訴人陳榴槤於警詢、原審供述明確(警卷第15頁、原審卷第162頁),告訴人陳榴槤復自承於本件車禍之前,於騎乘機車之情形下,曾伸腳要踹被告所駕之車輛,但未踹到等情,足見告訴人陳榴槤對被告已心生不滿,其指述有挾怨報復之虞,難以盡信,而告訴人陳虹鮮為陳榴槤之妹,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其能否持平為公正客觀之證述,亦非無疑,從而,本件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述屬實之情形下,尚難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四)從而,本件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許志豪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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