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港小字第141號
原 告 吳姵誼
被 告 李美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04年度簡字第126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04年度附民字第121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
縣麥寮鄉橋頭村之橋頭果菜市場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
,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食指開放性傷口、
上肢鈍傷等傷害,被告於檢察官104年3月10日偵查中,與
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達成和解,但被告迄未給付
,為此爰依和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簡字第
126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