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2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24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張簡力郎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224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
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如
期繳納,尚有新臺幣(下同)128,871元【本金112,643元、
民國(下同)103年8月至104年2月1日止之利息14,880元、
費用1,348元】,及其中112,643元自104年2月2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8,871元,及其中112,643
元自104年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載費用為逾期滯納金,即
違約金性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8元之違約金,而兩造
約定之信用卡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
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
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又被告申請信用卡與貸款使用本即為
經濟上之弱者,原告於遲延利息外,復請求違約金顯然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
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7,524
元及其中112,643元自104年2月2日起至104年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1,317元由被告負擔│
│合計│1,330元│,其餘13元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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