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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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附民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上訴人 楊黃素娥 被上訴人 簡毓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及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毓萱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6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前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於刑事訴訟諭知被告無罪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惟該條所謂「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號判例、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維持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一併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無從依上訴人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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