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被告郭瑞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作成第一審有罪判決,並於111年4月20日合法送達由公訴檢察官簽收,有原審判決書、送達證書(原審卷第89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之上訴期間應自111年4月21日起算20日,於111年5月10日屆滿。茲因檢察官於111年6月24日始以雄檢信楠111請上185字第1119047193號函檢附上訴書提出於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戳蓋於上開函文文首之收文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檢察官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之程式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三、另被告就本案已經合法上訴,其效力不因而受影響,並應由本院另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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