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軍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軍揚(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5罪,先後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犯竊盜罪,前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7月5日至同年月15日之間,暨考量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外,各罪之犯罪性質相同,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依附表所載受刑人妨害自由及竊盜罪2罪加起來刑期才拘役70多天,為何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一百多天,與法不合云云。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妨害自由罪宣告刑為拘役40日;如附表編號2共有竊盜4罪,每罪宣告刑均為拘役30日,合計宣告刑為拘役120日,原判決曾就竊盜4罪定應執行為100日確定。故合計上開5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拘役140日(計算式:40日+100日)。原審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罪質、情節手段、時間間隔、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並未逾越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於法並無違背,亦無瑕疵可指。受刑人抗告意旨以依附表所載受刑人妨害自由及竊盜罪2罪加起來刑期才拘役70多天,為何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一百多天云云,顯然誤認附表編號2之竊盜只有1罪(應為4罪,每罪各處拘役30日),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