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98號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邱永良 被告 黃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91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且未達約定期間即提前終止契約,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9,719元、補償金68,197元,總計107,916元未清償。前開債權業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帳單影本、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繳款通知書新增費用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3-62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