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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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罪刑,曾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4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原已定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7月30日│97年7月30日│97年10月8日││││││├──┬─┼─────────┼─────────┼─────────┤│偵查│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機關│關│察署│察署│察署││及案├─┼─────────┼─────────┼─────────┤│號│案│97年度速偵字第70號│97年度速偵字第70號│97年度速偵字第163│││號│││號│├──┼─┼─────────┼─────────┼─────────┤│最後│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事實│院│││││審法├─┼─────────┼─────────┼─────────┤│院│案│97年度易字第704號│97年度易字第704號│97年度六簡字第399│││號│││號││├─┼─────────┼─────────┼─────────┤││日│97年9月30日│97年9月30日│97年11月14日│││期││││├──┼─┼─────────┼─────────┼─────────┤│確定│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日期│院│││││├─┼─────────┼─────────┼─────────┤││案│97年度易字第704號│97年度易字第704號│97年度六簡字第399│││號│││號││├─┼─────────┼─────────┼─────────┤││日│97年10月30日│97年10月30日│97年12月12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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