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晉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晉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豪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係於108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81570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815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查,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