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0號抗告人 林尚忠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票字第28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屬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843號裁定係於民國109年4月23日送達抗告人在抗告狀上所載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是抗告人提出抗告之法定期間,應於同年5月5日屆滿(不變抗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抗告人遲於同年月6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民事抗告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