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漢強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 法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德杰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人於死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漢強、邱德杰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柒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漢強、邱德杰(下稱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9年, 嗣其 等均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涉犯上開傷害致人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且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08月2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均自同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查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經本院詳查後,業經本院於108年7月9日將原判決撤銷,並分別判處被告劉漢強有期徒刑
9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邱德杰有期徒刑2年(共同犯傷害罪),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訊問後,認本案現於檢察官之上訴期間內,被告2人共同涉犯傷害致人於死之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劉漢強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之重刑,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邱德杰於108年7月9日經本院命其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其停止羈押,惟其覓保無著,有本院法警室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4頁),堪認被告邱德杰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亦屬甚高。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利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均應自108年7月27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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