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33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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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63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6335號債權人 柯懿芳 法定代理人 柯瑞文 債務人 鄭景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元,並按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亦有明定。經查,債權人請求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影印費910元及郵寄費127元,是否合理且必要,尚有可議之處,且債權人提出單據,難以說明其請求新臺幣20660元之依據,經本院於108年5月30日以裁定命其補正,債權人雖具狀補正,然仍未予足夠之釋明,又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未記載清償期,且依債權人提出之單據,除新臺幣6,375元之匯款單據係於民國107年8月11日發生外,其餘單據均於其後始發生,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金額之部分,及自民國107年8月11日起算利息,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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