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漢強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 法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德杰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人於死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漢強、邱德杰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伍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漢強、邱德杰(下稱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9年,嗣其等均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所示,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涉犯上開傷害致人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且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08月2月27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本院再訊問後,認其等共同涉犯傷害致人於死之嫌疑重大,且其等所犯均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皆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堪認其等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應屬甚高,此勢將不利於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故本件當有重罪羈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僅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利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均應自108年5月27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