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告甲○○
號6樓號4樓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達代收被告乙○○
號1樓6樓之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289,2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0,552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3,090元,尚不足新臺幣187,4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備註:
原告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