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2月19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巷之巷口處,由戊○○在巷口把風,乙○○以不能究明何人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下手竊取己○○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2人隨即乘坐該車離去;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街○○號旁時,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乙○○在該車駕駛座把風,戊○○則持不能究明何人所有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由丙○○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欲偷竊車內之無線電對講機,因觸動車子警報器而為丙○○發覺前來察看,故僅竊得該營業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懸掛車外之無線電天線2支,戊○○與乙○○見事跡敗露,戊○○迅即離開該車逃跑,並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L5-7540號自用小貨車接應戊○○逃逸,丙○○遂與鄰居 李訓鄉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追趕,追至桃園縣○○鄉○○村○○路時,乙○○與戊○○一同跳車逃匿,經丙○○、李訓鄉下車追趕至桃園縣新屋鄉東明村上庄子11之5號旁時,見戊○○在該處而可疑為竊賊,經質之是否為竊賊,戊○○否認犯罪,丙○○即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戊○○、乙○○雖同為本案被告,就各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的證人陳述;本件證人戊○○、己○○、丙○○、李訓鄉、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證人戊○○、丙○○、李訓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偵查中均經具結),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定有明文。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未經公訴人及被告二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戊○○僅爭執證人乙○○證言之證明力,被告乙○○僅爭執證人戊○○證言之證明力,均未曾爭執上開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審酌上開證詞認為適當,自均得採為證據。㈡被告戊○○爭執其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並非出自於自由意志陳述,警員非採一問一答,是警員請被告戊○○照字逐唸,且警員亦有恐嚇被告戊○○之情形,並請求勘驗其警詢錄音帶等情,經查,被告戊○○於97年2月19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至9時2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依被告戊○○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戊○○坦承本案2件與乙○○共同竊盜之犯行,有該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9至13頁),被告戊○○雖聲請勘驗其警詢錄音帶,然該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業經證人即該份筆錄之詢問警員 曾文盛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製作筆錄的方式是全程錄音,一問一答,按照犯嫌的陳述製作,戊○○當時精神不好,他說有氣喘還是精神病,但可以製作筆錄,因為我們說的話戊○○都聽得懂,戊○○說他呼吸不順暢,有在服藥;我們製作筆錄前、後,並沒有人對戊○○恐嚇或利誘等不正方法,且筆錄內容都是戊○○自由陳述;我們是邊作筆錄邊錄音,問題每字每句我們都會唸給犯嫌聽,回答也會與犯嫌確認,之後再記明筆錄等語及證人即該份筆錄製作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製作筆錄過程中沒有人對戊○○刑求或威脅利誘,筆錄全程錄音,且一問一答,所有陳述都是戊○○自己說的等語(本院卷第64、68、72頁)明確,並無被告戊○○所稱有警員要其照字逐唸製作筆錄的情形,再者,被告戊○○於當日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檢察官偵訊時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戊○○,在本院訊問時,被告戊○○均坦承本案犯行,且並無提及警員有何製作筆錄不合程序或有何遭警員恐嚇之情形(偵卷第47、48頁、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22號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戊○○所稱警詢筆錄製作不合程序、遭警員恐嚇云云,並非屬實,亦無勘驗被告戊○○警詢筆錄之必要;又被告戊○○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警員沒有一問一答,是要我照字逐唸(本院卷第33頁),後又辯稱:丁○○有說如果我不說的話,我的皮在癢,並用腳踹我(本院卷第73頁),又辯以:警員沒有一問一答,且警察有踢我的椅子,並以口頭威脅我云云(本院卷第141頁),其辯解內容均各異,且依被告戊○○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戊○○的哥哥羅世群亦有到場,被告戊○○上開辯稱其警詢筆錄製作不合程序,且有受威脅情形,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足認被告戊○○於警詢中所述係出自其自由陳述,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案證據。㈢本案所引用之書證均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且未經公訴人、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亦經本院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案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與乙○○有於97年2月19日凌晨3時許前往桃園縣○○鎮○○街○○○巷口及與乙○○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前往桃園縣○○鎮○○○街○○號旁,由其持螺絲起子破壞丙○○之247-PQ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窗進去車內欲竊取車內無線電對講機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與乙○○共同竊取己○○之L5-7540號自用小貨車及竊取丙○○之247-PQ號營業用小客車內200元、懸掛該車之無線電天線2支得手等情,並辯稱:那天是乙○○找我去,乙○○只叫我在巷口等,我不知道乙○○在幹嘛,後來乙○○叫我上車,我才知道乙○○偷了L5-7540號自用小貨車,後來去偷丙○○247-PQ號營業用小客車上的無線電對講機時,還沒偷到就被車主發現,我們就離開了,我沒有偷到200元及無線電天線2支,又我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察沒有一問一答,是警察叫我照念,警詢筆錄我所說的不實在云云;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在96年過年前車禍,案發期間在新竹縣湖口鄉基督教仁慈醫院住院,我沒有參與犯案,也不知道戊○○竊盜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就被害人己○○L5-7540號自用小貨車失竊部分,被告戊○
○、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竊盜,然被告戊○○在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有於97年2月19日凌晨3時許與乙○○○○○鎮○○街○○○巷口,由其在路口把風,乙○○持自備鑰匙竊取L5-7540號自用小貨車等情明確,被告戊○○辯稱警詢筆錄製作時,警員未一問一答,且是警員要其照字逐唸等情,顯非屬實,已如前所述,故被告戊○○在本院審理中辯稱沒有參與此部分竊盜云云,顯非可採信;就被告乙○○部分,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轉換成證人身分證稱:97年2月19日凌晨3時許是乙○○去偷L5-7540號小貨車的,5分鐘後乙○○開車過來叫我上車等語(本院卷第115、116頁),被告戊○○迭自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乙○○有下手竊取上開自小貨車,而被告二人係國中學長、學弟關係,業據被告二人陳述明確,被告戊○○並無與被告乙○○有何恩怨仇恨,實無誣指被告乙○○之動機,再者,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時係因車禍住院云云,然被告乙○○所提出之祐嘉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併斷裂、髖部挫傷而行動不便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X光光碟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乙○○看診時間係97年4月2日,是否與本案有關聯性已不得而知,且經本院向湖口仁慈醫院調取被告乙○○96年、97年之病歷資料,被告乙○○於本案案發當時並無住院記錄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97)湖仁醫病字第199號函暨乙○○病歷在卷足參(本院卷第81至102頁),顯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案發當時在湖口仁慈醫院住院,且行動不便云云,均為卸責之詞而難以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7年2月12日將L5-7540號停○○○鎮○○街○○○巷口,之後接獲警方通知該車失竊等情(偵卷第19、20頁)明確及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在卷可按(偵卷第21、26、38至40頁),足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竊盜犯行明確。
㈡至於丙○○247-PQ號營業用小客車失竊部分,被告戊○○
僅坦承有竊盜未遂犯行,被告乙○○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查被告戊○○於警詢中已坦承有竊得車內零錢200元及懸掛該車的無線電天線2支等情,而被告戊○○辯稱在警詢中所述不實在,並非可採,已如前所述,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當天有看到我的247-PQ號車子防盜器在閃,我就衝到樓下,手持木棍,並跑到車子後面去,就看到我的車子右前門車窗玻璃破掉,我看到右邊的貨車是發動的,我叫開車的人下車,但開車的人沒有下車,我就敲打玻璃,後來我看到我車子有人跑下來,坐上那臺貨車,貨車就發動跑掉,我跟鄰居李訓鄉一起開我另一臺計程車追趕,追了約3、4公里,開車的人用貨車倒退撞我的計程車,我就後退再往前,車上兩個人就跳車要逃跑,我把車子掉頭,過了5分鐘再回去,就看到戊○○在該處走動,警察就到場了;當時的竊賊有2人,身材如同被告2人,竊賊逃走後我就看不到了,而我是把車子往回開剛好看到戊○○跑出來,戊○○說他去跑步,我說沒關係,警察馬上就到;我的計程車上200多元零錢及無線電天線2支不見,音響有被撬壞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8至63頁),且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
247-PQ號車內財物失竊情形、追捕竊賊過程及失竊財物等情(偵卷第23、24頁)均與其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合,並與被告戊○○於警詢中所稱竊得之財物大致相合,足認被害人丙○○確有失竊200元零錢及無線電天線2支等財物甚明,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車主發覺而未偷竊到東西云云,與事實相悖,難以採信。至於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時係因車禍住院,竊盜之事與其無關云云,然被告乙○○該部分所辯,並無可採信,已如前述,且據證人丙○○、李訓鄉之證述,竊賊確有2人,而被告戊○○係下手行竊之人等情(本院卷第58頁、偵卷第73頁),益徵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與乙○○共同竊盜等情與事實相合,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47-PQ號汽車暨螺絲起子之照片共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25、30至37、41、42頁)在卷可參及扣案螺絲起子1支可證,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竊盜犯行亦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為公眾所知之事,並有螺絲起子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甚明,核被告戊○○、乙○○竊取己○○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戊○○、乙○○使用螺絲起子竊取丙○○車內財物,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與乙○○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為警查獲之過程,業經證人甲○○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發現戊○○時,是丙○○與另一位證人用長棍子圍住戊○○,我與同事 賴建村 下車問丙○○這個人是誰,丙○○說戊○○可能是嫌疑犯,我就問戊○○這麼晚在這裡做什麼,戊○○說是來跑步的,我跟賴建村看戊○○沒有流汗,衣著整齊,褲管有沾草濕濕的,我問戊○○為何褲管溼溼的,戊○○說是來跑步的,我想當場問不出所以然,加上丙○○與另一位證人指證歷歷說戊○○可能是嫌疑犯,我們就帶戊○○回派出所進行案情訊問;依照當時情形,可以認定戊○○是嫌疑人,依據丙○○的指證及戊○○當時的衣著不是一般運動的衣著,是穿著寬鬆牛仔褲,沒有穿球鞋,戊○○又只說是來跑步的,所以我們把戊○○帶回警局等語(本院卷第69、70、72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把車子掉頭,過了5分鐘再回去,就看到戊○○在該處走動,我叫戊○○不要動,戊○○說是去跑步的,我說沒關係,警察馬上就到,當時我們追趕時因為不敢確定竊賊就是戊○○,所以請戊○○與警察配合等語(本院卷第58、60、62頁),顯見被害人丙○○發覺被告戊○○時,已可疑戊○○為竊賊而請戊○○停留在原地,並在警員到場時,告知上情,再由警員詢問被告戊○○是否為竊賊,而被告戊○○並未當場坦承為竊盜犯罪之人等情甚明,被告戊○○自難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其辯稱有停留在現場且供出螺絲起子下落即為自首云云,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二人於深夜隨機行竊,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可議,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情形,被告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乙○○全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不佳,兼衡被告二人智識程度、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二人定執行刑後為有期徒刑1年尚屬妥適,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之刑示懲。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因被告乙○○全然否認本件犯行,被告戊○○又否認螺絲起子為渠等所有之物,並稱自備鑰匙不知何人所有,自難認確為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四、末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被告二人有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一節,惟查,被告戊○○雖曾於84年間、90年間因犯竊盜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乙○○除本件外,僅有傷害致死、施用毒品、麻藥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乙○○除本件外並無竊盜前科,就被告戊○○竊盜犯行之次數、犯罪手段、犯罪頻率而言,均難認已達有犯罪習慣之程度,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游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且,本院已依被告二人竊盜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應足以盡其本案之罪責,本件尚難認被告二人竊盜犯罪部分有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