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丙○○即被告輔佐人乙○○即被告之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12月19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90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丙○○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95年5月11日下午某時,駕駛牌照號碼為KB-0873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西向東往長興路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興豐路與廣興路口前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新興路,應予更正,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通過;適有甲○○騎乘牌照號碼為HXI-046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駛,並在途經案發路口前時,欲左轉興豐路,亦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並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丙○○即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甲○○亦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予左轉,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丙○○閃避不及,而以其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左前車頭連結保險桿處,撞擊甲○○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左側乘客腳踏板處,甲○○因而人車倒地,系爭機車並經撞離而左翻覆,甲○○即因此受有左足部脫手套性深度撕裂傷(或左腳壓迫性深度撕裂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右足部)、右足第一掌趾骨掌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害。嗣經該路段住戶報警處理,丙○○於肇事後則留在現場,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 李宏祥 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
5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本案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對該部分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審酌其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告訴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其在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自西向東往長興路之方向行駛,並在行經興豐路與廣興路之案發路口前時,興豐路之燈號為閃光黃燈,另告訴人甲○○則係騎乘系爭機車沿廣興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駛,在途經案發路口前時,廣興路為為閃光紅燈,嗣其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左前車頭連結保險桿處,即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左側乘客腳踏板處發生撞擊,告訴人甲○○因而人車倒地,系爭機車並往左翻覆,告訴人甲○○即因此受有左足部脫手套性深度撕裂傷、右足第一掌趾骨掌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等資料附卷可資為憑,堪信為真實。
二、再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所明定。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並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偵卷第12頁)可知:桃園縣八德市○○路為一不規則曲線之東、西向道路,而該道路與桃園縣八德市○○路之交叉路口前係設置閃光黃燈;另桃園縣八德市○○路係一南北向道路,該道路與桃園縣八德市○○路之交叉路口前係設置閃光紅燈,惟該道路與興豐路交界後,即無再往北延伸之道路,興豐路與廣興路係呈現T字型之狀態。再查,被告丙○○於95年5月11日係駕駛系爭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自西向東、往長興路方向行駛,而告訴人則係騎乘系爭機車沿廣興路自南向北欲左轉至興豐路方向騎乘一情,均經被告與告訴人 陳明 在卷,已如上述。故可認在途經案發路口前時,被告本應注意其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告訴人亦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減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因告訴人欲自廣興路左轉興豐路行駛,則伊另應注意行至案發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即被告所駕駛之路段搶先左轉等情無誤。惟被告則辯稱:其已善盡減速之責,而將速度減至時速10公里,如再減速,其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因係手排車即會因此熄火,且因其所駕駛之路段右側有建築物,其並無法看到廣興路之來車,況告訴人行至案發路口前時,非但未停車再開,反以相當快的速度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逆向行駛,故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係因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所致等語。惟查:
㈠參以卷附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自小
貨車與系爭機車倒臥處間,約有1.1公尺之距離;而案發後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倒臥處旁,有系爭機車原載運之物品散落於地,且緊靠著機車,故可認該機車倒臥處,並非於案發後經人為移動後所在之處;而被告復陳稱:其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為手排車,故在事故發生之時,其因隨即踩煞車,系爭小貨車即因此熄火而停置於如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處,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故可認系爭小貨車於案發後所停放之處,應即為案發時系爭小貨車與系爭機車發生撞擊之處;再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兩車發生撞擊之處與系爭機車最後、未經人為移動後所停放之處相距1.1公尺,已如上述,故據此可認,系爭機車應係在案發當時,經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之撞擊,而經撞離至最後停放之處一情應為真實。則足認系爭小貨車在撞擊系爭機車時,應有相當之速度,始能造成此種情況。
㈡又查,被告所行駛系爭小貨車之興豐路,係一不規則之東、
西向曲線道路,誠如前述,且自現場照片觀之,該路段在案發路口前、自西向東方向右側處(即興豐路朝長興路方向在案發路口前路段之右側)因有毗連之建築物,是被告行駛在該路段且接近案發路口前時,確對於廣興路路段之來車狀況,有視線上之死角,非十分靠近案發路口前時,無法完全確定廣興路上之情形,然正因有此情形存在,則被告對於案發路口有無往來車輛之判定,即較一般路口困難,其更應減速慢行,甚至應停在路口確定左右兩側並無來車時,注意安全,始能通過案發路口,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逕自通過該路口,確有未當。再被告雖辯稱其在通過案發路口前時,已減速至時速10公里,不能再減速云云;惟若被告確以時速10公里之速度接近案發路口,何以系爭機車還會在與系爭自小貨車發生撞擊後,因作用力、反作用力之影響而被撞離至距系爭小貨車停車處1.1公尺處停放並倒臥在地上;且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可知系爭小貨車與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處,系爭小貨車後方距興豐路之東向停止線為9.9公尺,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進入案發路口後已9.9公尺後,卻仍無法在察覺告訴人所騎乘車輛出現時,立即為煞車之動作而避免撞擊系爭機車,此亦顯不合理。綜上可認,被告辯稱其在通過案發路口時,速度很慢,僅約有時速10公里等情,均無足採。
㈢告訴人於警詢中係指稱:「事發前我發現到對方時約有6、7
部自小貨車距離」(參偵卷第8頁),而系爭自小貨車之長度約為3.8公尺,此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故6、7部自小貨車之距離至少有22.8公尺至26.6公尺遠。嗣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騎到路口時,有停車看兩側是否有來車,我發現被告從左側前來,但距離很遠,大約有這一間法庭長度的兩、三倍,後來我騎車到路口中線就被被告撞到,我人就彈出去.....」、「我看到被告的車子還在很遠的距離行駛過來之後,我就沒注意被告,我就慢慢的左轉」、「我後來有注意被告很快要衝出來,大約的距離是
6.6公尺」、「因為我怕右側也有車輛前來,所以我也在注意看右側是否有來車,但我不知道為何被告衝那麼快」、「(所以你前述你沒辦法閃,是因為你與被告的距離只剩下6.
6公尺才無法閃躲嗎?)是」等語(參本院卷第50頁、52頁至53頁)。可知告訴人上開證述意指其在騎乘系爭機車至案發路口時,有先停車注意兩側是否有來車,其並發現被告從其左側即自興豐路由西向東行駛而來,但因距離很遠,其即開始慢慢左轉,並再轉而注意右側來車之情形,後其再注意左側來車時,即與系爭小貨車間僅剩6.6公尺之距離,故其即無法閃躲而遭系爭小貨車撞擊左側車身等情。然若告訴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所分別指證:「其在案發路口停車後,即發現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且當時兩車間距離很遠,約有20幾公尺,其乃因此開始左轉」一情為真實,則告訴人在發現被告所駕車輛後,應可順利、快速地通過案發路口,縱使其在途中另注意右側是否有來車,或被告確以極快速之速度急駛而來,亦不致延宕告訴人順利通過路口。然事實上告訴人卻未能順利通過案發路口,其並指稱其後來再發現告訴人之車輛時,兩車僅距約6.6公尺,嗣其騎乘之系爭機車並因此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發生撞擊;故由此可認告訴人上開所指訴之諸多情節,均有所保留:惟若認告訴人係在確認被告車輛與其所在位置相距甚遠後,即以極緩慢之速度欲通過案發路口,然此顯不合常理。況興豐路往長興路方向在案發路口前路段之右側因有毗連之建築物,故被告行駛在該路段且接近案發路口前時,確對於廣興路路段之來車狀況,有視線上之死角,非貼近或進入案發路口前時,無法完全確定廣興路上之情形,已如上述;同樣,告訴人在騎乘系爭機車在廣興路上行駛並欲左轉變至興豐路前時,非貼近或進入案發路口時,亦無法看到興豐路上之車輛往來情形,故綜上可認,告訴人在接近案發路口前時,應係未曾減速且停車,更在左轉途中始發現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惟當時兩車僅約距6.6公尺等情始為真實。再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可知案發路口之南北向之距離,最長距離為12.3公尺,最短距離為8公尺,則該案發路口之中線,即係自最長距離中點與最短距離中點劃一直線,而系爭小貨車停放處即兩車發生撞擊之處顯未逾該中線,是可認告訴人確非在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而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從而,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違規之情事。
㈣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等無不
能注意情事,此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為憑,惟被告與告訴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被告即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告訴人則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被告閃避不及,而以其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左前車頭連結保險桿處,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乘客腳踏板處,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兩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無誤,況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均認定:「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前該二會95年8月15日桃縣行字第095520288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96年1月2日府覆議字第0950200666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行為甚明。另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應係無照駕駛,惟鑑定結果並未參酌此點云云;然查,告訴人是否為無照駕駛部分,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之駕駛行為是否為過失駕駛行為部分,並無任何關聯,是被告該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㈤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已如前述。準
此,可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害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至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詳如前述,然此並不礙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足可認定,應依法論處。
㈥末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誠如前述,故並無再至案發現場
勘驗及將本案車禍事故另送請其他機關鑑定過失責任之必要,故被告就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由,末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則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係得減輕其刑,修正前第62條前段則規定為必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此部分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及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要係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念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可,及其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0日,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刑法第41條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
100元以上銀元300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就此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為拘役15日,暨依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以其並無過失駕駛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詳如前述,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許雅婷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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