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44號抗告人 樊姵彣樊順銘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羅芷蕎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住所地在桃園市,應由本院管轄,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對抗告人提起清償借款事件,訴外人樊順銘與被告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因本契約涉訟時,貴行同意持卡人可選擇以貴行總行營業處所所在地或申請時指定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壢簡卷第9頁),而觀諸信用卡申請書,樊順銘並未指定由何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總行營業處所在臺北市松山區,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可考(見壢簡個資卷),顯見樊順銘與被告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是原審以相對人逕向本院起訴,有違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院,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居住桃園,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呂綺珍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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