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紹貞
吳柏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紹貞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郭穆蓉 ,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該處路邊駛入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同向有被告兼告訴人吳柏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被告兼告訴人劉紹貞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右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吳柏興則受有雙手上臂拉傷、左側小腿撕裂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郭穆蓉則受有左踝挫傷、右小腿末端擦傷、頸部肌肉扭傷拉傷等傷害,經被告兼告訴人劉紹貞、吳柏興、告訴人郭穆蓉分別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兼告訴人劉紹貞、吳柏興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劉紹貞、吳柏興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兼告訴人劉紹貞、吳柏興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劉紹貞、吳柏興、告訴人郭穆蓉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
1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