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新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新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新貴因認 官文財 積欠其施工費用之財務糾紛,於民國107年5月9日17時20分許,進入官文財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要求官文財給付款項,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劉新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或以腳踢官文財之臉部、頭部等處,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雙方均倒地並相互拉扯扭打,官文財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顏面挫傷、上唇裂傷一公分、左肘挫傷之傷害。嗣經劉新貴之配偶 徐玉芳 在系爭住處外大聲呼喊劉新貴,而官文財亦向劉新貴表示將報警後,劉新貴始停手離去。
二、案經官文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劉新貴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69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官文財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且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顏面挫傷、上唇裂傷一公分、左肘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出手拉我的衣領,並以拳頭打我3拳,我才以雙手往前推為正當防衛之抵擋,後來我們彼此接觸而均倒下,在地上互抱拉扯,我並未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之傷勢並非我所造成,過程中我沒聽到告訴人有叫警察云云(易卷第27頁、第80至81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告訴人當日並受有頭部挫傷、顏面挫傷、上唇裂傷一公分、左肘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反面至4頁、偵卷第19至21頁、審易卷第33頁、第47至49頁、易卷第27至29頁、第80至8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警卷第5頁、第7至8頁、偵卷第19至20頁、易卷第70至73頁)、證人即案發時在上開地點屋外之被告之配偶徐玉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偵卷第20至21頁)、證人即案發時經過上開地點外之 王銘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易卷第75至7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7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108年9月19日旗醫醫字第1080053778號函及其所附之病歷及護理紀錄單(警卷第9頁、易卷第53至61頁)、告訴人住處外觀照片3張(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一聽到我不會付錢時,就朝我1個左勾拳、1個右勾拳,致我的嘴破,另被告有跳起來朝我頭部打下來,我遂倒地撞到頭,致頭部也有挫傷。我站起來本想回擊,但又遭被告1個左勾拳、1個右勾拳而打倒,當時我滿臉是血。嗣我向被告說我一定會提告後,我聽到徐玉芳在我住處外大聲叫被告,被告一聽到就跑掉,而我就報警等語(易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徐玉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用腳踢告訴人,他們有互毆等語(偵卷第21頁)、證人王銘山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均倒在地上,相互推來推去,不知在做什麼等語(易卷第76至77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徒手互毆,被告並以腳踢告訴人,雙方倒地後仍持續相互拉扯扭打之肢體衝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8時7分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科就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而告訴人之上唇裂傷1公分傷勢並經縫合等情,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108年9月19日旗醫醫字第1080053778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及護理紀錄單1份可證(警卷第9頁、易卷第53至61頁)。是本案案發後至告訴人就診前之期間尚屬短暫,衡情應無其他使告訴人致傷之因素介入,又觀諸告訴人上開頭、臉、手肘多處之傷勢,亦屬被告徒手毆打或腳踢告訴人之臉部、頭部等處及雙方倒地後互相拉扯扭打可能所致,衡情應非被告所稱單純以雙手推擋可能造成之結果,是告訴人因被告對其毆打之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2.又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我回手打告訴人1拳,他就倒地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告訴人互毆,後我們倒地抱在一起扭打,我應該有踢他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又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互毆,我承認傷害等語(審易卷第33頁);然嗣於本院第2、3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更易前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倘如被告所述其並未打告訴人,衡情其應始終明確陳稱其並無何傷害告訴人之舉,然其卻歷歷供述如前,而自陷於刑事訴追之風險,顯悖離常情。且被告事後所辯亦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王銘山、徐玉芳之證述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客觀事證相互齟齬。是被告嗣後變更陳述,辯稱其當時僅單純阻擋告訴人,並未為何傷害行為或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其所致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其均未回手乙節,與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王銘山、徐玉芳之證詞均不符,顯係維護己身之詞,惟告訴人證稱其所受之傷係遭被告攻擊所致乙情,核與告訴人就醫時間、告訴人受傷部位、證人王銘山、徐玉芳之證詞等客觀事證相符,是告訴人此部分基本事實之證述,堪認實在。至告訴人雖未證述被告有以腳踢其乙節,惟按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對事物之觀察力、所處角度、位置、距離、認知、理解及表達能力之不同,以致日後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發生之事件,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證人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告訴人未就被告有以腳踢其乙節予以陳述,涉及其對本案衝突發生經過之認知、理解、記憶及表達能力,然其對於所受之傷係遭被告攻擊所致之主要事實,均為一致陳述,是尚難僅因其漏未描述細節,即遽認其全部之證詞不可採,且此節亦經被告及證人徐玉芳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於本案衝突發生過程中以腳踢告訴人。
4.再者,被告雖指稱其先遭告訴人毆打致其右腳腫起乙節(警卷第4頁、審易卷第33頁),然被告並未至警局報案,亦未前往醫院驗傷或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則被告是否有遭告訴人先毆打而受傷乙情,已非無疑。反觀,本案發後係告訴人報警處理,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並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說要報警,我跟徐玉芳不願意再糾纏,就先離開了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證人徐玉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打完之後,告訴人就說要叫警察來,我與被告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21頁)相符,而堪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聽聞告訴人要叫警察來等語(易卷第81頁),然此部分所辯與其先前陳述不一,且與上開告訴人及證人徐玉芳之證詞相左,而無從採認。準此,本案若是告訴人先無故出手毆打被告,在己方理虧之情形下,衡情告訴人應不至於會主動打電話報警處理;且如被告係受害者,在知悉警方將前來處理時,衡情亦應留在現場向警方反應告訴人先出手傷害被告之事,然被告於聽聞告訴人欲報警時,即與徐玉芳離開現場乙節,亦可佐認被告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互毆,其上開正當防衛之詞,更屬無稽。
5.又證人徐玉芳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先打被告乙情,然其於同次偵查中亦證述:案發當日被告自己1人先進入告訴人住處,我在車上等。我等了5分鐘後,想說被告怎麼還沒有出來,才進去看,就看到告訴人先打被告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從其證稱其乃先在車上等候,待一段時間後始下車察看乙節,可知其於本案發生之際並未在場,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初始經過並未親見親聞,是證人上開證詞,尚乏依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王銘山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騎腳踏車經過告訴人住處外,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均倒在地上,相互推來推去,當時我並未停下,仍騎腳踏車通過,而通過該處之時間只需1至2秒等語(易卷第75至76頁),是證人王銘山並未於案發全程在場,僅騎腳踏車短暫經過告訴人之住處外,而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之初始歷程,自不得據以推論告訴人確有先毆打被告之行為,而被告僅嗣後為正當防衛之抵擋等情。且2位證人上開未於案發時在場之證詞,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當時只有我與被告在場,徐玉芳所在位置是聽不到我與被告間之對話的,因為我家有300多坪等語(偵卷第20頁、易卷第73頁)一致。從而,被告執其為正當防衛之前詞空言否認,亦失所據。
6.從而,被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所辯稱係因告訴人先出手毆打,其才會以雙手推擋乙節屬實。被告毆打、腳踢告訴人臉部、頭部等處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扭打之行為,顯與正當防衛須現有不法侵害之要件有間,故本件不成立正當防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腳踢、拉扯扭打等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顏面挫傷、上唇裂傷一公分、左肘挫傷之傷害,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同樣之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工程款糾紛,竟率以暴力相向,進入系爭住處內,以前述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心繫工程款未獲給付過切致罹刑章,且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審易卷第13至16頁),品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土木工,月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彭志崴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仟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