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9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黃偉
李鴻祥李洋聰童翊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
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黃偉、李鴻祥、李洋聰、童翊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岳(為少年,姓名詳卷)與被告李鴻祥發生語言衝突,竟與被告李洋聰、周黃偉、童翊銘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由被告李洋聰邀集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前,並經被告李鴻祥指明告訴人黃○岳即是衝突對象後,被告周黃偉遂持棍棒歐打告訴人黃○岳頭部;另被告童翊銘則以腳踢告訴人黃○岳腹部,致告訴人黃○岳受有頭皮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周黃偉、李鴻祥、李洋聰、童翊銘於此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岳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李洋聰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