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
聲請人乙○○
代理人 許立功 律師
相對人甲○○
代理人 邢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翌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2萬元,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丙○○為000年0月0日生,現年4歲,至其成年仍有14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月×10年=2,400,000元),是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