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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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甲○○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乙○○、甲○○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
3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該假扣押裁定業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自不因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判決要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1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146號對相對人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又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裁定准予變換,現聲請人係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53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票新臺幣30萬元作為擔保金。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已取得相對人乙○○、甲○○之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且又聲請本院以98年1月22日彰院賢民射98年度聲字第10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18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6年度存字第2550號提存書影本、97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97年度存字第1153號提存書影本、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50號、97年度存字第1153號提存卷宗、96年度裁全字第5118號、96年度執全字第2146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
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後,亦不得再依96年12月6日之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執行,應認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丙○○亦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聲請賠償之事件,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併對相對人乙○○、甲○○聲請返還擔保金部分,因渠二人於執行程序實施前即撤回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146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無待本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