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於93年10月14日本院以93年易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訴第7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經減刑為4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
93年8月16日以93年易字第50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拘役25日。其後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6日以93年易字第
5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9月20日以93年上訴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戎趕於94年5月9日以94年訴字第219號判處1年2月確定,上開三罪,各經減刑為3月、5月、7月確定,並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所犯上開各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7年4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號其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並用火燒烤之放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
二、本案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二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