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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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150號、96年度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30日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新樂園釣蝦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30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時間)。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150號、96年度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
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係因與其表弟在上開釣蝦場廁所外,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惟當場並無任何毒品或吸毒工具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被告於警員詢問其在做何事時,即主動向警員供明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參見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6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及本院98年3月5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以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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