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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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5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435、13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所辯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並未交付詐欺集團云云,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信之事項,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交付安泰銀行帳戶存摺)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869號案件(交付郵局帳戶存摺)之存摺是同時遺失,同日詐欺集團以同一詐騙手法,同時用此兩本帳戶去行騙,應屬同一案件,應予併辦云云,惟被告既否認犯行,亦無事證證明被告是同時、地交付前開二帳戶存摺予詐欺集團,相關被害人亦不相同,自難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認定成罪部分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