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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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再易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09號再審原告 劉賀沛渝 再審被告 古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訴外之第三人對原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古月珠(上訴人)及 劉宇森 (被上訴人),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8頁),而再審原告並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竟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不合法。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宣判,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證(同卷第65頁),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0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同卷第1頁再審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亦不合法。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柯雅惠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