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捌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捌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不構成累犯),其中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2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2月18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卡拉OK包廂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83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957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三)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83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揆諸上開解釋意旨,仍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83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95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