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9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20號原告 鐘威昇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被告衛生福利部代表人 陳時中 (部長)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弘憲 (部長)被告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代表人 黃瑞明 (院長)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108公審決字第00025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第1項)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應註明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交付郵政機關以復審事件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3項)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第76條第
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本文、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至第
3項所規定。
二、緣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銓敘部民國108年5月14日部特二字第1084814118號函、被告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15日衛部人字第1080117030號考績(成)通知書及被告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108年5月28日胸腔人字第1080000257號函,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復審決定書已記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如僅不服本決定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108年5月28日胸腔人字第1080000257號函部分,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臺南市○○區○○路3段
308號)提起行政訴訟。」之教示(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經核業已依相關法律規定,表明其後續救濟方法,並具體敘明其救濟期間,可謂已盡告知義務。又上開復審決定書經寄送至原告復審書所載之住所「臺中市○區○○街○○○號」(參復審卷第438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於108年8月27日將該復審決定書寄存於臺中英才郵局,以為送達,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送達證書附卷(見復審卷第506頁)可稽。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6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復審決定書即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8年9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又原告住在臺中市○區○○街○○○號,並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0日。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復審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9月8日起算至108年11月17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同年月18日(星期一)。原告遲至108年12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雖表示其係於108年10月16日始收受復審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1頁行政訴訟起訴狀),姑不論是否屬實,依前揭規定,上開復審決定書已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原告何時領取復審決定書,則非所問。至原告固另主張本件復審決定書係逕以交付郵政機關為郵務送達,並非寄存送達,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並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之送達程序,縱卷附之送達證書載為寄存送達,亦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云云,核屬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銓敘部108年5月14日部特二字第1084814118號函、被告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15日衛部人字第1080117030號考績(成)通知書及被告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10
8年5月28日胸腔人字第1080000257號函,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