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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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俊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林健雄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江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行為造成與 白介山 車輛間之交通事故,並使白介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右前方保險桿輕微刮傷之車損,業據證人白介山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頁),並有卷附照片6張可佐(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有多話之情形,亦經證人林健雄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不僅對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且已實現為他人財產受損之實害結果,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認犯行、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