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國鐘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乙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國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國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三、查受刑人鄒國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號、本院101年度玉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經核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皆合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應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酌定本案之應執行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今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