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淑芬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第五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未取得駕駛執照,平日與其妻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第二公有市場內擺設麵攤,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欲將七F─二九0一號廂型客貨兩用車自市場正門口斜坡道倒車駛下坡道時,原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車後右方之行人 陳呂福妹 正走上斜坡道欲進入市場,卻仍貿然往左後方倒車駛下斜坡道,以致其所駕駛前開廂型車之右前側撞及行人陳呂福妹之左大腿,陳呂福妹因而往右後方仰倒在斜坡道右側下方,受有左上腿瘀傷、右肋骨多發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耳撕裂傷,經旁人報警電請救護車送醫救治,惟延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晚間,仍因本件車禍引發右側頭部外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繼而引發庫辛式胃潰瘍及胃穿孔,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陳呂福妹之外孫女乙○○告訴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倒車時疏失注意而撞及被害人陳呂福妹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案發經過之 張丞 居於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肇事後請證人 何信沆 將尚未倒妥之廂型車自斜坡下方倒退至市場鮮花店門口等情,亦經證人何信沆於偵查中證述無誤,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卷【下稱第二五二五號卷】第七頁、第九至十二頁),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腿瘀傷、右肋骨多發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耳撕裂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足佐(見第二五二五號卷第八頁、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六四號卷【下稱第二六四號卷】第五十五頁),並因本件車禍引發右側頭部外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繼而引發庫辛式胃潰瘍及胃穿孔,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屬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七四二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第二六四號卷第九十八頁以下)。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案發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致撞及被害人,其有過失甚明,被害人傷重送醫嗣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自承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次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於倒車時疏於注意撞及被害人,過失程度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重大無可彌補,惟事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賠償新臺幣一百八十五萬元,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契約書一份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愓,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