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169號
原 告 甘國聖
被 告 王永光
陳麗月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强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16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三人因不滿原告對被告王永光提起過失傷害案件,竟
出於恐嚇之犯意,自民國102年8月27日起,接續撥打電話
向原告及其家庭成員恫稱:要讓原告不能畢業、所繳學費
都賠給學校、要讓原告以後找不到工作,要找原告麻煩等
語,並藉以向原告索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致原告
心生畏懼;復於105年4、5月間,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開
庭審理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際,再度向原告恫稱:要讓原
告無法工作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此外,更詛咒原告要
讓原告不幸,被告多次挑釁之行為讓原告極為憤怒,已嚴
重影響原告身體、心靈及工作能力,並造成被告罹患精神
上之疾病,進而無法工作,且原告原先考取照護服務員證
照的時數全部因與被告王永光發生車禍而失效,故請求被
告賠償30萬元(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賠償共30萬元
,醫療費用640+660+660+880+440+660+強制就醫
1000+強制就醫證明1000+報名費8500+工作損失166500
+急診700+精神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A)本件係因被告 王家強 之恐嚇行為而使原告罹患精神疾病,
與車禍事故並無關係,且車禍一案被告為王永光,本案使
原告罹患精神疾病之被告為王家強與陳麗月,兩者被告不
同,事實亦不相同,兩案各有區別,故不是同一案。且被
告聲稱兩案不同,造成原告精神疾病部分有包含醫藥費,
工作損失及精神賠償,而不能與車禍刑事附帶民事論為同
一案。
(B)原告所提之證據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王永光
在另案(105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也用醫生診斷證明要
原告賠償其6個月看護費用,然實際上被告王永光根本沒
有請看護。其在鈞院開庭時詢問作的內容,與被告王永光
相處長達180天的王家強、 王燕華 都說不出來做甚麼內容
,且也答不出來基本的看護的血壓,此能調閱105年度上
易字第1268號言詞辯論筆錄佐證。
(C)被告王家強與其父即被告王永光住在一起,向原告請求
100多萬元,並多次恐嚇原告說:若不給他錢就要更多,
要讓把原告搞到沒工作,無法大學畢業。若有必要,原告
能請當時之律師、法官來佐證。且原告之父母、調解庭的
調解委員也有聽到,加上法警通譯書記官皆有聽到,以上
聽到的就7個人。每次被告王家強都恐嚇原告,按照庭數
乘以相對的書記、法警、檢察官也皆有聽到,均能成為證
據,故原告已提出相當之證據佐證。
(D)105年度訴字第281號為車禍案件,被告為王永光,然本件
訴訟之被告則以王家強為主,且另案屬於車禍賠償,被告
並不包含王家強,兩件為不同被告,且內容不同。高等法
院判被告王永光因車禍案件造成原告之損失而需賠償,然
本件訴訟被告王家強、陳麗月則為主要之侵權行為者,兩
件被告屬於不同,為不同的侵權行為,兩個案件性質並不
相同,故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王家強之恐嚇行
為造成原告罹患精神疾病,此如同傷害人一般,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王家強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中坦
承有對原告為恐嚇行為,只是檢察官認為恐嚇罪太嚴重而
不懲處,但民事案件中原告已提出醫生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故被告王家強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E)原告已經提出相關的專業醫生證明,被告亦須提出相當的
證據。被告王家強恐嚇原告已為事實,且有多人能夠證明
,如被告王家強執意要調能調閱原告之就醫記錄,且有醫
生證明為鐵證,又有強制就醫紀錄,在醫院治療對話有氣
憤到有傷人情形已經載明,其傷害原告皆為事實,該狀況
可直接認定被告王家強確實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F)被告王永光騎車撞到原告,使原告受傷與罹患精神疾病,
到現在從來不聞不問,也不關心,只是一直要跟原告敲詐
109萬元或更多,打電話來就是一直向原告要錢。被告王
永光使原告受傷已為事實,原告為受害者,被告王家強卻
想用車禍來賺大錢當作中大獎,其居心叵測,想要無止盡
要跟別人要求錢,但原告錢沒那麼多,且被告王永光之損
失也沒有那麼多。被告王家強在法院還說他爸被關沒關係
,主要是跟原告要錢。被告王家強厚顏無恥,沒有任何孝
道、信用及誠信,被告王永光若要講實話,被告王家強就
不讓他講,還說被告王永光不懂國語由他來當刑事發言人
(但被告王家強根本不是當事人),其後者文盲與否內容
為被告王家強自己提出的,自己矮化他父母的,還怪罪別
人。
(G)被告王家強詐騙行為已經非常多次,其請求內容說要6個
月看護、照顧17個月,但被告王永光原本就已退保,沒有
工作,後經過車禍後又向原告敲詐工作損失與看護,車禍
後反倒使身體更好還能投保三家工會,開庭時說他有工作
,這樣他不是就詐騙17個月了,又說能夠工作還一次做三
家工會。原告認為被告王家強非常愛詐騙,先前說自己不
會國語,關鍵問題都是不在場的人回答,且諸多詐騙原告
已認為其根本無任何信用。
(H)103年調偵字第1948號,原告遭被告王永光及訴外人王燕
華騎乘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根本不知駕駛
是誰。被告王永光確實對原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被告王
家強稱原告對其為不實指控,但被告王家強才是對原告為
不實之指控。
(I)被告王家強遭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也很意外,檢察官怎讓這樣的人逍遙法外,藐視
法庭的一直恐嚇人,且都有相關人證也不調閱。檢察官告
訴原告有醫師證明要去告民事賠償,因被告王家強多有說
謊也不說實話,有錄音有錄影對於被告王家強沒被判刑事
非常意外。被告王家強恐嚇人本應該負責賠償,不然天下
豈不是大亂,到處黑道恐嚇豈不是一大亂象,使社會治安
敗壞,且在法院也能恐嚇根本目無章法藐視法庭。
(J)105年度板小字第2459為機車受損的賠償,鑑定費用經併
案處理,原告哪有重複提告?請被告王家強去翻閱法律書
籍再說話,且該案件原告都有繳交裁判費用給法院,被告
王永光都不用先繳,也不用請看護自己簽名,甚麼都不用
做就跟原告要109萬元。原告騎乘機車於停等區停等紅燈
時,遭被告王永光騎乘機車闖紅燈右轉駛撞擊而受傷,原
告已經夠倒楣,卻還要受到被告王家強百般恐嚇,和要求
109萬元,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王家強根本未繳
半毛裁判費,只要出言恐嚇,且還每次都恐嚇,難道王家
強不用守法嗎?這樣對原告非常不公平,那是不是每個人
都故意搞出車禍再都去恐嚇人要錢,把人搞到精神疾病還
不用付出代價,這樣被告王家強不是就能夠逍遙法外,這
樣都無法容忍的。
(K)被告王家強如果不恐嚇不詐欺看護費,且有大部分為被告
王家強恐嚇取財所導致。原告當初提出車損鑑定費後併案
並非重複提告,其能看好在發言嗎?被告王永光詐欺與告
原告,原告同樣也疲於訴訟之類,還要花錢去繳裁判費,
還要揭穿渠等之詐騙行為,其就只要騙錢蓋章不用做事就
能拿錢,原告卻還得舉證去揭穿,被告王永光根本就超級
輕鬆,只要動動嘴要109萬元。被告王永光不但闖紅燈又
不保持安全距離,直接撞擊停等區的原告就能向法院要求
109萬,根本賺很大。原告要存到109萬要花多少時間才能
有,至少10幾年,被告王永光卻只要騙人和撞人就可以,
試問哪裡疲勞了?
(L)被告王家強在刑事案件開庭時自己說其父母不懂國語,且
到至今仍不提出中華民國認可的學歷證明,車禍要錢時說
自己要17個月,後又馬上能夠通時兼任三家工會,這不是
詐騙什麼才是詐騙?其中第三點所指為原告精神治療時與
醫生的對話,是被告王家強要原告說明醫師內容的(有傷
人行為的理由)而導致自己不能控制要強制就醫,如今卻
又來罵人,被告王家強做事非常不合理。且事發至此被告
王家強都不聞不問,只會恐嚇取財要求天價109萬元,不
用工作只要靠違規車禍來取財,未免太好賺。原告要求也
只有他的三分之一,跟被告王家強要求的109萬元無證據
加恐嚇已經很少了,且原告還要疲於奔命使原告自己有精
神病和去就醫,與藥物副作用,那請問被告王家強到現在
既不認錯,還推卸責任。違法就要付出相當之代價,但王
家強至今付出任何代價還不推卸,這哪裡合乎道理?等語
。
二、被告則辯以:
(一)經檢視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內容,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屢
次對原告恐嚇、公然侮辱、詛咒等影響原告身心工作能力
,以及考證照的時數因車禍失效,而向被告請求30萬云云
。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並未載明,且原告之主張與
事實不符,原告亦未盡舉證責任,毫無任何證據,洵屬無
據,應予以駁回。
(二)原告主張其考證照之時數因車禍失效而向被告求償部分:
經查原告所指車禍事件係為102年8月27日10時,被告王永
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板橋方向直行
,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遠東路交叉口附近
),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驟然
左轉而發生碰撞。本車禍事件原告先前已向鈞院對被告王
永光提起民事訴訟(詳參105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且原告亦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上易字第1268號)審理中。
1、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重複提告
,造成一案
兩告的情形,依據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04號解釋「一事不
再理」原則,此部分應予以駁回。
2、車禍侵權事件顯與被告王家強、陳麗月兩人無關,顯非事
實,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屢次對其恐嚇、公然侮辱、詛咒等,造
成原告身心工作能力損失部分:
1、此項目全屬原告片面之詞,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告
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亦未盡舉證責任,洵屬無據,應予以
駁回。
2、原告日前已逕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控告其
遭王家強言語刺激、恐嚇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查,皆為不起訴處分(詳參105
年度偵字第18630號、105年度偵字第19723號、105年度上
聲議字第6755號),更可證此求償項目全屬原告片面之詞
,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所附之亞東醫院精神疾患診斷證明書,顯與被告三人
無關:
原告所附之亞東醫院精神疾患診斷證明書載有「因發展遲
緩、環境適應障礙等疾患到院門診...因情緒不穩和傷害
他人意念,建議持續治療與休養」等,縱使屬實,然此診
斷書也未敘明所為何事,原告更未舉證此與被告三人有何
相關,更不知與本案有何相關。原告之上開主張,並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一家人才是真正的受害者,本只是單純車禍事故向原
告提出求償,卻飽受原告不實指控與文字侮蔑、恐嚇,嚴
重影響被告之身心發展與生活品質:
1、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被告王永光多處骨折、挫傷、6個月
需專人看護,6個月喪失勞動力,後續的復健更長達17個
月。被告王永光於靜養與復健期間,皆由妻子陳麗月細心
照顧,惟原告甘國聖卻不願為其過失負起任何賠償,竟還
做諸多不實指控,並濫用司法資源,讓被告一家人疲於奔
波訴訟,說明如次:
2、原告於103年向被告王永光之女兒王燕華(乘客)提出過
失傷害之告訴,嗣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調偵字第1948號為不起訴處分。
3、原告於105年向被告王永光之子即王家強提出妨害自由告
訴,嗣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
第1863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755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
4、在104年的時候,原告對此件車禍損害賠償已經有過一案
兩告的情形,鈞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理由係原告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詳參台灣新北地方法
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板小字第2459號)。
5、現今,原告仍就同一車禍事件又重複提告,再度讓被告家
人再次疲於訴訟之繁。
(六)原告諸多不實指控致使被告一家人疲於奔波訴訟外,原告
更於民事訴訟投遞書狀期間,以文字侮蔑被告王永光與陳
麗月,並恐嚇被告王永光。
1、原告以粗鄙的文字影射被告王永光為共產黨,而未接受良
好人文教育,使被告王永光難堪。
2、原告又以文字嘲弄被告王永光與陳麗月出生背景,直指被
告王永光、陳麗月為詐騙人士、行騙,矮化被告之社會聲
望與人格,並以文字侮辱被告陳麗月為文盲,侵害被告陳
麗月個人之名譽。
3、原告近期甚至以「氣憤想殺人」、「學過防身術要使人殘
廢」、「外婆家有鐮刀適合割頸與動脈」、「如果沒有王
永光存在這個世界上」等令人悚然之文字言詞恐嚇威脅詛
咒被告王永光。
(七)原告請求金額未分列項目,原告所述內容未具體提出舉證
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及醫
療費用收據影本九紙,均尚不足遽認被告等三人即有何恐
嚇、公然侮辱、詛咒等侵權行為之事實。此外,原告先不
能舉證其所受之前揭傷害確係被告等三人所致之事實,揆
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