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9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凌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凌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凌暉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774號被告郭凌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凌暉於民國102年8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鵝肉店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而於翌日0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凌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凌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交簡字第53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7,
000元確定,並於96年6月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仍請列入量刑之參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檢察官張云綺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