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9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有關「(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 何忠文 並未受傷)」;㈡證據部分有關「被告林峻瑩於警詢中自白不諱」、「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均予刪除,另補充「聯合醫事檢驗所抽血檢測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已發生交通事故,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造成對方身體之傷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行為時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283號被告林峻瑩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21樓
之1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50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瑩於民國102年5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約2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新北市○○區○○路2段147巷直行往成泰路2段方向(由南往北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前時,因酒後駕駛判斷力欠佳,不慎撞及對向車道何忠文(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委由蘆洲全民醫院抽取其血液檢測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仍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何忠文、 許國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第1項增訂3款,其中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公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被告犯罪後,法律已變更,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新、舊法,舊法未具體規定何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實務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之
3之規定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為依據,而新法明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公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處以刑責,故新法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檢察官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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