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碧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碧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刪除犯罪事實第4行及第7行有關「下午」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
(五)、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尚在執行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071號被告姚碧東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街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碧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6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經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民國103年5月6日至同年11月5日(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悛悔,於103年8月5日下午16時許,在臺南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內與親戚飲用啤酒及內含酒精之保力達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1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里○○街0段000巷000弄00號居所。嗣姚碧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0號電線桿對面時,因騎乘機車滿臉通紅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乃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姚碧東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廖珮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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