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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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廷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廷軒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公路監理機關一經汽車過戶登記讓與人與受讓人申請,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之規定受理,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亦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過戶登記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缺錢,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反以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方式為之,對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正確性及 葉雅琪 之權益均造成損害,行為仍屬可訾而應予以相應程度之非難,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8號被告劉廷軒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路○區○○路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廷軒與葉雅琪前係夫妻關係,劉廷軒因缺錢花用,明知葉雅琪並未同意將車牌號碼000–JTD號之重型機車變更登記為其名義,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2日上午某時,在其與葉雅琪共同位於臺南市○○區○○00街00號之住處內,趁葉雅琪在屋內睡覺不注意之際,拿取葉雅琪置放在包包內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機車行照等物後,旋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申請將上開重型機車由原登記名義人葉雅琪變更為劉廷軒,因此使監理站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車之車主資料變更為劉廷軒,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葉雅琪之權益。而劉廷軒於辦妥過戶登記後,旋再將該重型機車以新臺幣3萬5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黃聖傑 ,並將機車過戶登記予黃聖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廷軒於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葉雅琪、黃聖傑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監理站102年9月17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輛查詢清單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畫面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