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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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4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6行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惟聲請意旨所指之2案,嗣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55號、96年度訴字第2890號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本院97年度簡字第194號所宣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案件,合併定其假釋期間,甫於99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9年10月12日,現仍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減刑、定執行刑、假釋裁定各
1份在卷可考,顯均未執行完畢,聲請意旨尚有誤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竊盜等前科,品行不佳,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