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4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四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四次竊取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一再漠視法律禁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行為當應予以非難,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均不高,且被害人已不追究被告行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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