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得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債務人每月應繳付新臺幣(下同)3萬614元,另尚有未納入協商之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協商款每月3101元。惟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為3萬9371元,扣除必要生活開支每月1萬2901元暨扶養費用每月1萬3000元後,已無法依協商條件負擔還款協議,需藉以卡養卡,始能勉力踐履協商方案,並已正常繳款數期,惟債務人實已無力再履行還款之協議,此係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毀諾,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符合更生要件,爰聲請裁定開始更生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協商協議書、繳款證明、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無不符。債務人負債總額為292萬7966元,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00期零利率,每月攤還各銀行合計3萬614元;另亦與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成立協商,約定自同上年月起,分100期每月還款3101元,是債務人每月應還款額合計為3萬3715元,並已確實還款數期,有各該協議書、存摺存款對帳單附卷可稽。惟債務人陳報之每月所得收入於扣除協商還款額後,實已不足支應所陳之必要生活費暨扶養費支出,所餘並已低於內政部所發佈臺北市95、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377元及1萬4558元,是以債務人謂有不能履行還款方案不得已而毀諾之情,應堪採信。又債務人目前所得扣除自陳之必要所支,尚有餘額可於更生程序清償債務。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13日下午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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