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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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玉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玉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壹支及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翁玉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6時01分許,侵入雲林縣○○鎮○○里大屯000-0之嚴○翰住所(下稱本案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趁本案住宅1樓無人看守之際,進入本案住宅1樓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嚴○翰所有而置放在該房間內櫃子上之IPhone13手機1支及於零錢筒存放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合稱本案手機及零錢)得手。適嚴○翰自2樓樓梯步下,發現翁玉琴於本案住宅1樓之該房間門口徘徊,並經嚴○翰尋問翁玉琴為何進入本案住宅後,翁玉琴始自本案住宅倉促離去。
二、案經嚴○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翁玉琴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119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住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是要拿透明塑膠袋裝的4顆芭樂到告訴人嚴○翰家中,給告訴人的父親吃,我也上到2樓想看告訴人的小孩,但告訴人不讓我看,所以我才離開本案住宅,我沒有拿本案手機及零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之允許即進入本案住宅,後經
告訴人發現後始離開本案住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9至12、45至46頁、本院卷第25至32、55至58、121至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4至11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6張(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113年2月2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1份(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3至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據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7月22日16時許從住家2樓
走到1樓,發現被告獨自站在我家客廳,我有詢問被告要幹嘛,但她就慌慌張張地走了,她走之後我就發現原先放在木櫃子上的本案手機及零錢不見了,我當天晚上有請我父親去被告家詢問,但被告的父親說被告下午出門後就沒回家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案發當天我早上8到10點間還有看到過我的手機,本案手機及零錢都放在1樓房間的櫃子上,零錢存放在零錢筒內並沒有蓋子,那間房間是我工作時會使用的,我家的門當天並沒有上鎖,但還是關起來的狀態,中午時曾經有另一個鄰居到我家找我父親,但該鄰居只有在門外打開門跟我對話,並沒有進到我家,下午的時候我剛好要從2樓下樓到1樓泡小孩的牛奶時,就看到被告站在我放本案手機及零錢的房間外面,並不是站在靠近大門的地方,一隻手上有兜抱著某個東西,我確定形狀不是水果的樣子,印象中沒有很大,一個袋子的大小,但我不記得是什麼東西,她說要跟我借開罐器,我說沒有,她就慌慌張張地走了,被告並沒有跟我說要看小孩,我在家裡也沒看到被告拿來的水果,我大概在被告離開後過一小時左右的時間,發現本案手機及零錢都沒有了,零錢筒的錢是我拿50元硬幣存的,因為我老婆會定期清點數量,所以我可以知道大概有4,000元左右,後來我就去跟隔壁鄰居調監視器,我從中午開始看,看到當天來過我家的只有被告跟另一個鄰居,可是只有被告進了我家,調監視器的鄰居跟我說被告不是第一次這樣,後來回家問我家人才知道被告不是第一次偷我家的錢,其他鄰居家的小朋友曾親眼目睹過,我父親放在機車上的零錢被被告拿走,或是家裡客廳桌上的零錢也會被拿走,也曾經不見2萬元過,但我父親因為認為彼此間是鄰居都沒有計較、也不敢跟我說,只有告訴過被告不應該再來我家,這些事情是這次我手機不見的事發生後,我父親才跟我說,我跟被告沒有仇恨,只是鄰居關係,我是因為小孩出生才回到本案住宅居住,我只是想拿回手機,因為那支手機是我的工作機所以很重要,案發當天我也沒有先報案,是我去被告的家找不到被告後我才報警等語(本院卷第75頁至118頁)。
⒉又依本院113年2月23日勘驗之結果略以:「⒈畫面時間00:00:
00-00:00:21畫面中有一人背對監視器,身穿白色短袖上衣、白色長褲,此為被告。被告向前走而後向左轉,轉身時可見有拿非塑膠袋模樣之不明物品在胸前,走進告訴人嚴○翰之住家,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⒉畫面時間00:00:22-00:02:
44被告並未走出告訴人之住家,無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⒊畫面時間00:02:45-00:03:25被告走出告訴人之住家,雙手均放在胸前,走到馬路上向左轉,往背對監視器方向前進,被告翁玉琴將右手自然垂下前後擺動,左手臂往前伸保持在胸前之高度,且可見其左肩旁有黑色不明物體。」,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案發當日被告於進入本案住宅前,其胸前確有懷抱有不明物體之情形,雖未能清楚辨識為何物,然依畫面物體之形體觀之,應非被告所述是透明塑膠袋而盛裝水果之情形,又被告自本案住宅離開後,其左手臂保持在胸前之高度,直至影像停止皆係如此,其時間長達40秒,應足認定被告之左手,應仍為持有不明之物品於胸前之狀態,始導致左手呈現抬起之高度,又雖被告於勘驗時主張其手臂係因打呵欠之原因而抬起,惟依被告自本案住宅中離開並走出監視器畫面之時間長達40秒,是本院難以想像何以被告打呵欠之時間需長達40秒仍未結束,本院自難採信被告之意見,是不論於被告進入本案住宅前及離開住宅後,皆有將不明物品懷抱於胸前中之情形應堪認定。
⒊而依被告自承:我曾經拿過告訴人父親機車上的零錢,但我
沒有進去告訴人家裡拿過零錢,告訴人之父親確實曾經告訴我不可以進他們家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8頁)。觀諸本案告訴人歷次之證述,對於其目睹被告於本案住宅之行為部分皆有詳實之陳述,並對記憶不清之部分亦能坦白敘述,就零錢數量部分亦能充分說明其認定之原因,且前後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尚無重大明顯矛盾之處,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此前並無仇恨或糾紛,是告訴人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虛偽證述陷害被告之理。且依上開之勘驗結果與告訴人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相互比對可知,告訴人證稱其有目睹被告出現在其家中,手裡有環抱不明物品而非水果,其後便自本案住宅離去等情,亦與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之勘驗結果相符,而就被告已經告訴人之父親要求,被告不得再進入本案住宅等情,亦為被告所肯認,是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尚有其他證據足以支撐,是本院認告訴人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已經告訴人之父親告誡不得再進入本案住宅,被告仍未經同意侵入本案住宅內,且其手中並無拿取被告所稱之水果型態之物品,是被告本無正當理由侵入本案住宅,其進入本案住宅之行為已有可議,又雖告訴人未親眼目睹被告有無拿取本案手機及零錢,然依告訴人之證述其於上午之期間尚有確認手機放置於家中,並由調閱監視器之過程可知,案發當日自中午迄至下午告訴人發覺本案手機及零錢丟失之時,於此期間進入本案住宅之人僅有被告1人,且告訴人目睹被告之時,被告亦係站立於本案手機及零錢筒擺放之房間門口,是依上述情形,案發當日除被告以外之人,並無他人可能進入本案住宅,並拿取告訴人之本案手機及零錢,是本案手機及零錢應係被告取走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其係要拿水果給告訴人之父親及看望告訴人之小
孩始進入本案住宅,然因被告進入本案住宅前並未手持水果形態之物品,業如前述,是本院自難就此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就看望告訴人之小孩部分,亦經告訴人否認被告有如此之表示,且觀被告歷次之供述,僅有於113年4月3日審理期日時供述其係為見告訴人之小孩始進入本案住宅,然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113年2月3日準備程序中皆未提及此點,甚至於本院113年2月3日準備程序中供述並未見到告訴人,亦與其於偵查及本院113年5月8日審理期日中之供述出入頗大,而被告供詞反覆不一,且被告與告訴人亦非熟識關係,被告應無看望告訴人小孩之理,是被告空言係為看望告訴人之小孩而進入本案住宅,本院亦難採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然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侵入本案住宅並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彌補告訴人損害等情節,又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親及兄弟,護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據(偵卷第33頁),並無負債且有積蓄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IPhone13手機1支及現金4,000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竊得之IPhone13手機1支及現金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蔡宗儒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易 字第 81 號判決(113.05.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 上易 字第 44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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