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26號抗告人 洪孟韡相 對人 陳素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雄救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之前長期在軍中工作,導致證件、印章遭冒用,信用卡也遭盜刷,收到法院文書亦不知悉如何以法律保護自己之權利,導致現有多項不存在之債務接踵對伊強制執行,而無法正常工作,嚴重影響生計,實在無法負擔訴訟費用,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
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北地方法院、本院101、102年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本院卷第11至35頁)為證。然依上開法院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僅得證明抗告人積欠數筆債務之事實。而抗告人依上開所得資料清單雖呈現其年僅有1萬元以下或無收入,但其自110年至112年仍得謀生,並承租房屋居住未有任何積欠租金而涉訟之紀錄,可見其並非無收入,僅無應申報所得稅之收入。況其名下仍有汽車1部,並非毫無資產可籌措訴訟費用,且依戶籍資料所示,抗告人僅37歲,正值壯年,應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以獲取資金之技能,是依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認定抗告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悅芳
法官施盈志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