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秀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明知」之文字,應予補充為「可預見」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臺
西鄉臺西郵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供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之文字,應予補充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在雲林縣臺西鄉臺西郵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供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財產犯罪」之文字。
㈢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
文字,應予補充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上開款項遭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文字。
㈣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有關「假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佯稱開
通帳號權限詐騙」之文字,應予更正為「佯稱要購買商品,須以7-ELEVEN賣貨便方式交易,連結無法下單,須以匯款進行身分驗證」之文字。
㈤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有關「112年9月21
日14時25分許」、「假客服人員佯稱沒有作金流服務認證,要求匯款做金流服務認證金鑰詐騙」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112年9月21日某時」、「佯稱要購買賽車方向盤,須以蝦皮下單,訂單被凍結,要做金流服務認證金鑰帳號云云」之文字。
㈥增列下列證據據:
⒈被告林秀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頁、第63至75頁)、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至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7頁、第95至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各該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0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42號被告林秀萍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臺西鄉臺西郵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供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純如黃元佑 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秀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寄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應徵家庭代工,他說要寄金融卡排隊應徵,然後會由司機收送,所以我才寄金融卡給他云云。2⑴告訴人林純如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林純如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⑶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林純如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3⑴告訴人黃元佑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黃元佑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⑶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黃元佑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以一幫助犯罪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孫南玉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1林純如(提告)112年9月21日10時29分許起假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佯稱開通帳號權限詐騙112年9月21日12時59分許4萬9983元112年9月21日13時許4萬9985元112年9月21日13時5分許2萬1203元2黃元佑(提告)112年9月21日14時25分許假客服人員佯稱沒有作金流服務認證,要求匯款做金流服務認證金鑰詐騙112年9月21日14時25分許2萬91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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