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97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19時許在其停放於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某產業道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食鹽水稀釋後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經民眾報案稱上開自用小客車無故停放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00號附近路中未熄火,因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發現被告左手臂有血跡及施打藥物之跡象,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明文賦予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有裁量權,檢察官自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的要件而為決定;如所為裁量有濫用或怠於行使裁量權的瑕疵,自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因此,檢察官依法妥適行使裁量權始為法院所應尊重裁量結果之前提基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
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2年10月26日23時21分許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OA112069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A112069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於94年12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至14頁)。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令觀察、勒戒。
㈢而就檢察官係因被告現有案件在偵、審中(可預期須入監服
刑者)及被告表明不願參加替代療法為由,評估被告不適合以戒癮治療之方式代替觀察、勒戒,此有本件未能進入減害計畫之理由1紙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同意轉介戒癮治療時,被告確曾表示因其現在未施用毒品,不須戒癮治療等語,被告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經被告上訴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分別有113年4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4頁),堪認檢察官所據以裁量認被告不適宜為機構外處遇之理由確實存在,是檢察官於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並無裁量怠惰、違法或重大明顯之瑕疵。
㈣又經本院檢附本件聲請書函詢被告對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
之意見,被告雖以: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前,長期服用憂鬱症之藥物,是於施用毒品之當下恐已處於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降低或減損之情形,雖於偵查中對本案坦承不諱,然該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欠缺亦有疑義,又被告家中尚有罹患癌症之雙親需照顧,故請本院使被告免於為強制戒治及觀察、勒戒等處分等語函覆本院,此有被告113年5月6日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3頁)。惟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確認被告之真意,被告則表示:在警詢時確實有先確認我的精神狀態,才進行詢問,我當時是有意識的施用毒品,大概是在被警察查獲當天附近的時間施用,選在車上施用也是為了避開家人,當時遭查獲時我有拒絕酒測,是因為之前酒駕已經被關過,害怕再被關所以拒絕酒測,我平常22時左右才會服用憂鬱症的藥物,陳報狀會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的情形,是我請的律師幫我寫的,我並不知道那是什麼意思,另外當天檢察事務官說要讓我戒癮治療時,我沒有理解檢察事務官的意思才拒絕,但我現在理解了,希望可以讓我去醫院戒癮治療,不要讓我觀察勒戒,我槍砲的案件現在在臺南高分院開過1次準備程序,我家裡還有小孩跟長輩需要照顧等語(本院卷第63至66頁),並經本院確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內容,確皆有於詢問前確認被告之身心狀況是否得為完全陳述,並皆獲得被告表示精神狀況正常之回復之情形,又依被告自述其平常服用藥物之時間22時許,而依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施用毒品之時間點為19時至21時左右,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應係於被告平時服用憂鬱症相關藥物前,故被告施用毒品時應不致受未服用之藥物影響,另被告亦供述其施用毒品時為有意識之狀態,陳報狀內之主張被告並不知悉,可見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時並無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降低或減損之情形。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改稱其願意接受戒癮治療,固可認檢察官裁量被告不適宜為機構外戒癮治療之基礎理由確有更動,然除去被告拒絕戒癮治療之理由外,檢察官亦認為因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偵、審中,遂裁量後認被告不適宜為機構外處遇,而本院考量被告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屬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被告確存有未來入監之可能性,是該情形既未變動,本院亦難認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裁量有怠惰、違法或重大明顯之瑕疵,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