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丁○○
丙○○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丙○○、乙○○因認其父親被告丁○○所出租予原告 譚卓 等人經營「水仙谷餐廳」之土地租約業已終止,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晚上九時許,由被告乙○○先以電話恐嚇譚卓不得繼續營業後,復由被告丙○○帶同四、五名不詳年籍之男子至台北市○○路○段○○○巷○○○號「水仙谷餐廳」,喝令原告明天起不准營業,於原告答稱仍要開業時,並以「你做看看」等語恫嚇原告,且向該店員工 陳榮鐘 恫稱「你明天不准來上班」等語,致原告譚卓、陳榮鐘等因而心生畏懼。被告丙○○為阻止「水仙谷餐廳」繼續營業,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上午,唆使不知情之電工將該餐廳之電箱電源斷電,且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於該餐廳請電工 張永慶 修理復電時,被告丙○○復至現場阻止,致影響「水仙谷餐廳」之營業,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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